宋朝“飆馬”撞傷路人會受到怎樣的處罰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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宋朝“飆馬”撞傷路人會受到怎樣的處罰?
導讀:近幾年,“官二代”、“富二代”都喜歡飆車於鬧市,其實古時候的的公子哥兒也有這種“習慣”,只不過當時沒有名車,有的也只是四條腿的寶馬。公子哥們在眾目睽睽之下,策馬奔騰,絕塵而過,從不擔心路人安危!
但是,縱馬鬧市,拉風是拉風,對公眾安全卻構成嚴重威脅。清院本《清明上河圖》就畫了一個快馬撞人的場景:在河邊的一條道路上,有兩個人縱馬馳騁,一名挑擔的農民(也可能是小商販)被撞翻在地,擔子傾倒在路邊,但騎馬的兩人並無停下來的意思,繼續疾馳而去。這場“馬禍”發生在行人稀疏的郊外,要是在熱鬧的街市上“飆馬”,就不知要撞翻多少人了。
宋朝的交通肇事如何處罰?
清院本《清明上河圖》雖出自清代宮廷畫師手筆,卻假託宋朝背景,宣稱畫的是宋朝市井風情。那麼在宋朝,馳馬傷人的行為會受到什麼處罰呢?
針對交通肇事行為,宋朝政府已有專門的立法,叫做“走車馬傷殺人”罪。《宋刑統》規定,“諸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,無故走車馬者,笞五十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;殺傷畜產者,償所減價。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,不坐;以故殺傷人者,以過失論;其因驚駭不可禁止而殺傷人者,減過失二等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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又議曰:“公私要速者,‘公’謂公事要速,及乘郵驛並奉敕使之輩;‘私’謂吉凶疾病之類,須求醫藥並急追人而走車馬者,不坐;雖有公私要急而走車馬,因有殺傷人者,並依過失收贖之法;其因驚駭力不能制而殺傷人者,減過失二等,聽贖其銅,各入被傷殺家。”
宋政府的這一法條,需要解釋一下。
唐宋時期行文中的“走”,不是“行走”之意,而是指“疾跑”。“走車馬”即是策馬疾馳或駕車疾行。
“無故”,指沒有公私緊急事務,“公務”指急遞公文、傳送敕令、消防官兵救火等公共事務,需快馬加鞭,不容逗留;“私務”指報喪、送病人治病、緊急追人等私人急事,也不可耽誤。
“人眾”,按唐宋法律的解釋,“眾謂三人以上”,有三個人以上即可稱“眾”。
也就是説,宋朝政府對市區交通實行“限速”制度,除非有公私緊急事情,任何人不得在城市街巷以及有三名行人以上的地方快速策馬、駕車,否則,不管有沒有撞傷行人,均視同“危險駕駛”,給予“笞五十”(屁股打五十小板)的刑罰。就如今天超速駕駛,不管是否造成事故,都要對駕駛員扣分。
因“飆馬”、“飆車”而撞傷路人怎麼處罰?
如果因為“飆馬”、“飆車”而撞傷路人,則比照“故意傷害罪”,“減一等”進行處罰。宋代刑法將故意傷害罪稱為“鬥殺傷”罪,根據傷勢輕重給予不同量刑——以“見血為傷”,輕傷“杖八十”,導致耳鼻出血或吐血的,加二等;打掉人牙齒、毀壞人耳鼻、損傷人眼睛、折斷人手指腳趾、打破人腦袋,燙傷人肌膚,為重傷,“徒一年”;打掉人兩顆牙齒、折斷人兩隻手指以上,及揪掉人頭髮,“徒一年半”;“毆人十指並折,不堪執物”,致人終身殘疾,為嚴重傷害,“流三千里”;因鬥毆致人死亡,處絞刑;使用兇器故意殺人,處斬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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宋朝法律對“無故走車馬傷殺人”的處罰,將比照“鬥殺傷”量刑,不過會相應地“減一等”,比如“鬥殺傷”致人終身殘疾,依法應“流三千里”,而“無故走車馬”致人終身殘疾,則“流二千五百里”。
如果有公私緊急事務要辦,法律允許辦事人不受“限速”制度的限制,可以在街巷快馬加鞭。但是,如果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,則以“過失傷害罪”論處。宋朝法律對“過失傷害罪”的處罰較對“故意傷害罪”為輕,而且允許贖刑。贖金支付給被車馬撞傷亡的人家,相當於支付經濟賠償後達成刑事和解。
如果有公私急事而在街巷“走車馬”,由於馬匹受驚、不可控制而致人傷亡,則按過失傷害罪“減二等”論處,也允許贖刑,贖金會少一些,但同樣作為經濟賠償金支付給受害者家庭。
如果“走車馬”並沒有傷人,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,則必須向受害者支付賠償,賠償標準按“減價”即財物因受損壞而發生價值減損的那部分計算,如果致使他人財物滅失則按市價全部賠償。
可以看出,宋朝政府針對交通肇事行為的立法,是相當周密的。不過執行情況如何,還需要再加考察。那時候有條件養寶馬、備豪車的,想來都不是尋常家庭,非富即貴;而敢於在鬧市“無故走車馬者”,恐怕也要以飛揚跋扈的“官二代”、“富二代”居多。這些人有錢有勢,撞傷了他人,法官對他們能夠秉公執法嗎?這還真是一個問題。
朱熹嚴懲縱馬傷人的“官二代”
我不敢説宋朝的衙內之流“走車馬傷殺人”不可能受到有司偏袒,不過,許多事例表明,宋朝衙內如果觸犯了法律,他們的爹也未必罩得住。宋人主張“法律面前,人人平等”,用司馬光的話來説:“有罪則刑之,雖貴為公卿,親若兄弟,近在耳目之前,皆不可寬假。”
北宋時,“長安多仕族子弟,恃萌縱橫”,少不得要幹些鬧市“飆馬”、“飆車”的勾當,其中有個李姓衙內尤其橫暴,其父乃是知永興軍(長安市長)陳堯諮的舊交。但陳堯諮赴永興軍上任之後,立即便嚴懲了這幫“官二代”,包括他舊交的兒子李衙內。南宋時,監察御史黃用和的族人“縱惡馬踏人”,黃用和也是嚴懲族人,並“斬其馬足以謝所傷”,將踏傷人的那匹馬殺掉,以彌補受害者受到的傷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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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再來説個故事。宋孝宗淳熙年間,朱熹知南康軍,當地有個衙內,“躍馬於市”,踏傷一小兒,傷勢嚴重,“將死”。朱熹立即命令吏人將肇事者送入監獄,等候審判。次日一大早,朱熹便交待具體負責審理這起肇事案的“知錄事參軍”(法官):“栲治如法。”按照法律,無故於鬧市內“走車馬”者,先打五十板子再説。
到了晚上,知錄事參軍過來稟報,“早上所喻,已栲治如法。”朱熹心裏不大相信,親自到監獄中查驗,卻見那肇事者“冠屨儼然”,哪裏像是被“栲治”過的樣子?原來肇事者已買通吏人,“栲治”只是虛應故事而已。朱熹大怒,立即將吏人與肇事者一同提審。第二天,吏人被“杖脊”,並開除公職。
這時候,有一名相識的朋友登門拜訪,對朱熹説:“此是人家子弟,何苦辱之?”意思是説,那縱馬傷人的肇事者,是個“官二代”,你老人家何不高抬貴手,放他一馬?
但朱熹不買賬,説道:“人命所繫,豈可寬弛!若雲子弟得躍馬踏人,則後日將有甚於此者矣。況州郡乃朝廷行法之地,保佑善良,抑挫豪橫,乃其職也。縱而不問,其可得耶!”
後來那名肇事的“官二代”受到什麼處罰,朱熹沒有細説,只説“遂痛責之”。若依宋朝立法,他受到的刑罰,將視那名被馬踏到的小兒的傷勢而定,但那名小兒最後是不是不治身亡,朱熹也沒有交待清楚。因為記錄這件事的是朱熹的個人談話錄,而不是司法檔案,所以許多細節都語焉不詳。假如那名小兒傷重不治,肇事者將按“鬥毆致人死亡”之罪減一等處罰,即判處流刑——流三千里。宋朝在執行刑罰(死刑除外)時又實行“折杖法”,流三千里可折成杖刑——脊杖二十,再配役一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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